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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生福利部 111.04.29 衛部護字第11114604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4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 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 69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 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 第 103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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