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3.30 發法字第1092000334號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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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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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發展觀光條例(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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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 、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 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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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 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 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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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地區。 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及危害安全之行為,由其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