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09.04 府都新事字第09730920300號函
中央法規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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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 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 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 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 率建築。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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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 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前項所稱法定容積,指都市計畫或其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 得之積數。 第一項規定遇有情形特殊,在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可容受之情形下,得循都 市計畫變更程序酌予調整法定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