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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0.02.23 北市都規字第1103002239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 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 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風景區。 七 農業區。 八 保護區。 九 河川區。 十 保存區。 十一 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 積 率

    第一種

    三0%

    六0%

    第二種

    三五%

    一二0%

    第三種

    四五%

    二二五%

    第四種

    五0%

    三00%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 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容 積 率

    第二之一種

    一六0%

    第二之二種

    二二五%

    第三之一種

    三00%

    第三之二種

    四00%

    第四之一種

    四00%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 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 區,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四0%。 二 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五0%。 三 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六0%。
  • 第 11-1 條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但屋齡超過三十年之建築物, 非屬山坡地且無地質災害之虞,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
  • 第 95-3 條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及第八十四 條規定限制: 一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 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原領有使用執 照且登載為集合住宅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二 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建築基地面積 超過一、○○○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三 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中央法規
  • 第 6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其實際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一點一五倍之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 細則規定基準容積及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後一定期間內申請之重建計畫,得依下列規定再給予獎勵,不 受前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一、施行後三年內: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施行後第四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三、施行後第五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四、施行後第六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五、施行後第七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六、施行後第八年: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一。 重建計畫範圍內符合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或加計同條第二項合併鄰 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再給予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 百分之二之獎勵,每增加一百平方公尺,另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零點五之 獎勵,不受第一項獎勵後之建築容積規定上限之限制。 前二項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 依第三條第二項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建築 容積獎勵規定時,其面積不得超過第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基地面積,且最 高以一千平方公尺為限。 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 勵項目。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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