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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0.05.27 便箋
臺北市法規
  •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等供辦公作業 及宿舍等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使用之財產。但市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 ,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 非公用財產:指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 第 7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內之耕地及該地區與農業不可分離 之土地,以市政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二)區段徵收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及土地重劃抵費地,以市政府地政局土 地開發總隊為管理機關。 (三)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為管理機關。 (四)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六)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市有財產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 一管理機關者,其管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中央法規
  • 第 50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 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 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 、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 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再生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自行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 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七、建築物設置太陽能、小型風力之發電相關設施使用及電信天線使用。 八、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部落聚會場 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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