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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7.01.07 北市都新事字第096082769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 (市) (局) 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 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 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 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 第 19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 更時,亦同。 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 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 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 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 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 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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