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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6 北市法二字第09430962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9 條
    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掛號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 調整: 一 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二 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 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 ,並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 格。 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 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 為調處不成立。
  • 第 3 條
    畸零地之鄰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 應以郵務雙掛號送達鄰地權利關係人。 非屬畸零地之建築基地起造人或都市更新實施者(以下簡稱起造人或實施 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書面通知,應載明 起造人或實施者之通訊地址,以郵務雙掛號送達畸零地所有權人及都發局 。無法送達者,起造人或實施者應將書面通知登載三家全國發行新聞紙連 續三日公告之,並自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 畸零地所有權人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書面,應 以郵務雙掛號送達起造人、實施者及畸零地權利關係人。 起造人或實施者於第二項通知內載明之通訊地址錯誤,致畸零地所有權人 無法依前項規定送達者,起造人或實施者應重新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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