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8.06.25 北市法二字第09834896300號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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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變更部分使用執照時,應備 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 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建築物室內 裝修圖及規定之必要圖說及計算書。 六、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防空避難室與停車空 間之檢討說明。 七、其他有關之文件。
中央法規
- 土地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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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建築法(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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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