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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 113.03.22 院臺綜字第1131006299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6 條
    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 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產業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交通局。 八、社會局。 九、勞動局。 十、警察局。 十一、衛生局。 十二、環境保護局。 十三、都市發展局。 十四、文化局。 十五、消防局。 十六、捷運工程局。 十七、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十八、觀光傳播局。 十九、地政局。 二十、兵役局。 二十一、體育局。 二十二、資訊局。 二十三、法務局。 二十四、青年局。 二十五、主計處。 二十六、人事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公務人員訓練處。 二十九、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三十、都市計畫委員會。 三十一、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三十二、客家事務委員會。 前項機關所轄機關、機構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市政府另定之,並送市議 會備查。
  • 第 10 條
    市長辭職、去職、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 第 12 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 六、處長。 七、主任委員。 八、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 第 13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市政府及所屬市營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四、市政府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任務編組之設置要點。 五、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辦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建設之重要事項。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市政府定之。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 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 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分別函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備查,並函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 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62 條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 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除主計、人事及政風機構外,定名為科。但因 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與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得另定名稱。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鎮 、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 ,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 )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 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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