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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3.04.09 法律字第113035045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 46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 第 54 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 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其 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 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 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 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 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 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 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 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 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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