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05.14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307號
中央法規
-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
第 7 條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 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 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 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 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
第 20 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 ,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 付所需費用。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
第 3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 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 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
第 10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條但書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 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 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
第 14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當事人 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
第 16 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五十四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 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 知悉之方式為之。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4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 、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 、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 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