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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3.07.09 北市法一字第113302602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 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前項適用法令疑義所涉法令性質如屬行政規則者,應先函請訂定機 關解釋。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 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 第 4 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其營業場所應距 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各場所之最近出入口作直線測量。
  • 第 6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 第 2 條
    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19 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 第 31 條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33 條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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