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07.15 北市都規字第1133046627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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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 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六十
第二種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三種
百分之四十五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第四種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三百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 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 區,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五十。 三、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住宅區種別
容積率
第二之一種
百分之一百六十
第二之二種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第三之一種
百分之三百
第三之二種
百分之四百
第四之一種
百分之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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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百分之三 百者,以百分之三百計。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百分之三百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 二、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三、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七十。 四、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八十。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百分之五十五
百分之三百六十
第二種
百分之六十五
百分之六百三十
第三種
百分之六十五
百分之五百六十
第四種
百分之七十五
百分之八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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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百分之五十。 二、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二種
百分之四十五
百分之二百
第三種
百分之五十五
百分之三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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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十。建蔽率
百分之三十五
容積率
百分之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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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十。建蔽率
百分之三十五
容積率
百分之二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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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二十。建蔽率
百分之十五
容積率
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