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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07.16 北市都規字第1133045328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規定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 共建築之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之開 發案。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涉及軍事秘密或緊急性國防工程者,不在此限。 三、開發基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場或公園整體規劃 案。 四、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 不在此限。 五、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辦法之開發案。 六、人行陸橋或跨越淡水河、基隆河、新店溪或景美溪之橋梁。 七、公有土地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或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且其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 八、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公私立各級學校( 含幼兒園)或由政府(含行政法人)新建之社會住宅。 九、前款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坐落基地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樓地板 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 十、高架捷運車站或地面層捷運出入口。 十一、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開發案。但區 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 施築完善者;或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 之範圍內無開挖、整地、配置建築物行為,且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規定之適用者,不在此限。 十二、依法辦理容積移轉且移入之容積達接受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 十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公共衛生、公共 安寧、公共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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