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3.02.20 法制字第1130250473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工作者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民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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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工作者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動局應駁回其申請,如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或第四條所定資格。 二、逾第五條所定期限。 三、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四、檢具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申請慰問金。 五、同一職業災害事件之慰問金,重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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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工作者或申領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 並命其返還已撥付之慰問金,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或第四條所定資格。 二、提供之申請文件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申請慰問金。 三、隱匿或拒絕提供勞動局所要求之資料。 四、違反前條規定,重複領取。 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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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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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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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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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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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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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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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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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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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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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 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 償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