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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部 111.12.28 文授資局物字第111301470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67 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69 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 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72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 第 75 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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