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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1.03.31 北市法三字第111301177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第 20 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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