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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環境部 113.09.18 環部空字第113105891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 23 條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 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4 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 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 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 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 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 操作,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 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 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63 條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 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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