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3.10.07 法律字第1130351295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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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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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 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 調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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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 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 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 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 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 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 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 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 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 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 其配合為止。
-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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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 ,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 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 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 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 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 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 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 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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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 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 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 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 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幼兒園園內教師辦理。 三、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 、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至其配合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