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113.10.24 院台廳民三字第1139016232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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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 務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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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強制執行法(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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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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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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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3 條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 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 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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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 應提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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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 提存法(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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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 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 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 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