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13.12.09 北市法二字第1133052782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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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 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 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 停止違規使用。 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 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三)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對於依法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三 十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再不履行者, 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 (四)依第二款處分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執行。 (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 之責任。 (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日起二年。
-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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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各機關擬訂定、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時,應依臺北市 法規標準自治條例,並參酌地方立法範例與法制工作手冊及臺北市行 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流程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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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各機關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擬具訂 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及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簽會法務局表示意 見: (一)涉及重大事項或牽涉其他機關事項,需提市政會議者。 (二)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應予下達;如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者,並應以令發布刊登市政府公報,另以函檢送該令轉知相關機關。 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應副知市議會及法務局,並登錄本府法律事務 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編號管制,再由法務局刊登臺北市法規 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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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府各機關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簽會法務局表示意見時,應擬具 下列資料並附電子檔: (一)總說明。 (二)訂定意旨或修正草案對照表。 (三)有關文件及參考資料。 (四)臺北市行政規則訂定、修正作業程序審查表。 (五)各相關機關之會簽意見。 前項情形,得視具體需要,先簽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等召 集相關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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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府各一級機關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 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二)檢附相關背景資料及歷來簽見函文。 (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 (四)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 前項適用法令疑義所涉法令性質如屬行政規則者,應先函請訂定機 關解釋。 本府各二級機關有法令適用疑義者,應先經其上級機關確認需法務 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後,再由上級機關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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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 行政罰法(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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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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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