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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2.12.06 法制字第112025358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 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規章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 府備查。
  • 第 6 條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 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 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 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 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 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 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 式模擬規範、三級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 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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