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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衛生福利部 114.03.07 衛部顧字第114196055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 12 條
    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及交通接送服務額度,按月給付;未滿一個月,按比 率計算。 前項額度,以六個月為一期,扣除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後,有剩餘者,得 保留於照顧計畫核定當月起算六個月內使用,期滿仍有剩餘額度者,應予 歸零。 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額度,每三年給付一次。 喘息服務額度,每年給付一次;其使用期間內,不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 請相同性質之補助。
  • 第 13 條
    長照給付對象之長照需要等級,其複評結果與原核定相同時,複評前之剩 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照顧計畫核定當月月底止。 前項複評結果高於原核定時,該結果自核定當月一日生效;複評前之剩餘 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照顧計畫核定當月月底止。 第一項複評結果低於原核定時,該結果自核定次月一日生效;複評前之剩 餘額度,得保留至複評結果核定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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