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114.04.30 法律字第1140350306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第 69 條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 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
-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第 30 條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
第 43 條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 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 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 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 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 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之。
-
第 4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第 47 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 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 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 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代行期間屆滿前,臨時董事應依章程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重新選任 之董事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召開第一次會議時,臨時董事當然解任。 有事實足認臨時董事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二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解任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 ,命財團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法院選任或解任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為登記。
-
第 67 條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 ,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 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