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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4.05.27 法律字第11403506960號書函
中央法規
  • 第 11 條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 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 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 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 第 101 條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或名稱。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再次拒不備置者,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387 條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 第 4 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 在此限。 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 申請變更登記。
  • 第 5 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 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 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補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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