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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114.06.27 法律字第114035075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 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 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 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 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 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 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 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 第 9 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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