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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7.25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961號
中央法規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
  • 第 7 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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