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 114.10.31 府授都企字第1143074769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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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前條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 格且設籍於社會住宅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檢附證明文件 向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申請續租;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其租 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但申請續租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非位於本市,其承租人設籍於其承租之社會住宅 者,申請續租時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二、承租人育有二名以上十二歲以下之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為申請續租 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以上,其所得總額平均 分配家庭成員人口數,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 點五倍,且申請續租時同意續租期間以原租金之一點一倍租金計收者 ,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家庭年所得之限制。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各款規 定延長之: 一、承租人符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得延長為十二年。 二、家庭成員就讀承租人承租之社會住宅所屬或分發至本市公立國民小學 學區學校,修業期未滿且續租之申請經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同意者 ,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本府核定後,得延長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或續租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 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