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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法規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法律事實,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 之法規因期滿當然廢止,得否適用該法規所定之要件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6.19.北市法二字第095316173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6月19日
    主旨:關於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於法規有效期間內發生之法律事實,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因期滿當然廢止,得否適用該法規所定之要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6月9日北市都新字第09530455900號函。
     二、本件案例係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之申請個案,如在暫
       行條例廢止(95年 2月 4日)前提出申請之個案,在暫行條例廢止後得否再行適用案
       。
     三、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又法務部83法律字第 00527號函釋亦闡明:「法
       規廢止後或因施行期滿當然廢止者,則喪失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是為原則,惟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或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而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則屬例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本案於暫行條例廢止失效前,提出申請訴除重建,應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之適用。有疑義者,本件暫行條例所定容積獎勵是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所定「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事項」。
     四、本會基於暫行條例之立法本旨,當在有效推動災後重建工作為目的,具有天然災害損
       失補償性質,似應以申請時之法律狀態為準,而非以核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否則如
       以行政機關核准時間不同,若有遲延核准,勢將剝奪人民損失補償權利,有違公平原
       則。故就暫行條例所適用之申請個案,依該行為之性質,似可認為暫行條例廢止前所
       提出申請之個案,於暫行條例廢止後,應仍可加以援用為宜。但類此個案所得適用之
       期限,不能永無適用期限,如其未能於期限內開工或展延後仍未能開工者,其建造執
       照如已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參照),後續之重新申請案,已屬另一案件,如於廢
       止後提出,當無再行適用暫行條例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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