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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經命停工,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處理及排放。惟非屬水
污染事件之停工,免適用復工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8.05. 環署水字第099006582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8月5日
主旨:有關事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經處停工者,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處理之
適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8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
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依水污染防
治法規定處理及排放。其立法原意係為要求業者善盡義務,妥善處理剩餘廢(污)水
,避免污染環境。
二、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命停工,所涉剩餘廢(污)水之處理,亦應依該條規定辦
理,並可參照本署97年 2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70013799. 號解釋令(諒達)之補充規
定辦理。惟非屬水污染事件之停工,免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復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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