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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得將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9.29. 環署水字第0990087047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9月29日
主旨:有關稽查事業放流水是否能於放流槽採樣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14款規定,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針對
事業屬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可指定其放流口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流池(即放流槽),如於放流
池採樣水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時,方可據以處分。
二、前項主管機關指定作業應函文通知事業,並命其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
審查辦法」第18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許可證之「放流口設置於放流池」事項變更;
屆期未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應逕予變更。
三、另有關事業放流口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利於稽查採樣,如有未經同意設置
側枝或延伸放流管線,將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2項與許可登記不符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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