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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權利縱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但其違法狀態仍得命義務人除去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1.20. 環署廢字第10000070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月20日
主旨:有關函詢88年 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其後續
清理得否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25日彰環廢字第0990052339號函。
二、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其意旨為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
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又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
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項)。前項行政罰之裁
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項)」。
三、有關 88年 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其違反行
為如係88年 7月14日前發生,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雖已罹裁處權之時效而不得行使裁
處權,惟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持續者,學說上稱為
狀態犯,對該違法狀態仍得依法命義務人除去(參照法務部 95年10月 2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2475號函,如附)。是以,有關88年 7月 14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前發
現之非法棄置廢棄物場址,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課予行為人(行為責任)及土
地所有人、管理人(狀態責任)清理之義務。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時,應依條文內容執行相關法定程序。而欲對清理義
務人取得代履行費用之請求權,應遵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32條委託代履之程序,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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