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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詢貴府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2.06. 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6日
    主旨:函詢貴府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經本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後續法令適用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權責分工規定,本署(中央主管機關)主要負責全國性空氣污
       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包括直轄市
       、縣(市)之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固定污染源之列管、查核及糾紛之協調處理等。本
       案貴轄○○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廠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制工作,係屬貴
       府權責。
     二、本案貴府針對○○○○股份有限公司○○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所為撤銷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既經本署 102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200777
       57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自仍屬有效
       。另依據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時,在「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下,原則上不得反
       覆為同一內容之處分,如存有新事實,非不得重為處分;另貴府重為處分若能舉證已
       盡調查義務,則存在新的訴訟資料,事實已與前案不一致,應未違反訴願決定之拘束
       力。本案貴府得依實際情形查明是否有事實與本案不一致之新事證,作為後續處置之
       依據。另其實際設置地號如非屬其工廠登記證之登載範圍,是否得設置燃煤鍋爐等污
       染源,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規定,請貴府本權責查明後逕行處置,並督促
       該廠儘速取得污染源實際設置地號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
       以供貴府本權責辦理其原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續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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