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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函詢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第 1張處分書作成並送達該公私場所前,經環 保單位再度前往稽查又有違反同一法條,其裁處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05.28. 環署空字第10300397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8日
    主旨:函詢公私場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於第 1張處分書作成並送達該公私場所前
       ,經環保單位再度前往稽查又有違反同一法條,其裁處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測。」另依固
       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30日以內,將
       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
       為申報,而其定期檢測項目及頻率得納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以規範。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屬公告應定期檢測申報之列管對象,倘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申報,則屬違
       反本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應依第56條規定處分。
     二、復依本法第24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
       污染源,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並取得核發設置、操作許可證,始得設置、變更或操作,並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倘違反前述規定者,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
       分。
     三、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
       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四、本案○○○○○○股份有限公司經本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於 102年
        1月21日及 103年 2月18日派員督察結果,其未依管理辦法規定及未依照其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申報,同時違反本法第22條第 3項及第24條第 2
       項規定,以及其 100年再生粒料年產量及廢塑膠混合物年產生量與原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核定內容不符,違反本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一事,倘該公司經認定係屬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分之。本
       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判定,本權責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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