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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第18條之 1第 4項應正常操作之適
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30. 環署水字第1050051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30日
主旨: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未依許可登記事項運作、第18條之1 第 4項應正常操
作之適用疑義一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說明:
一、查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稱水污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
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第18條之 1第 4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另廢(污)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之規定,已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明定應符合之態樣。
二、水污法第14條立法目的係規範事業於取得許可證之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且應依登
記之事項運作以確保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之 1立法目的係規範業者避免有重
大違規行為,故罰鍰額度最重得處分新台幣 2,000萬元,以規範業者妥善操作廢水處
理設施。
三、考量水污法第18條之 1立法目的係嚴懲重大違規行為,水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
第 1款所定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操作參數之情形,係指透過非一般廢
(污)水處理之方式如添加特殊藥劑(如強氧化劑或干擾劑)以規避主管機關檢測、
查證,進而導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異常之行為。該類行為屬重大違規,依違反水污法
第18條之 1第 4項規定處分。
四、承上,非屬前述情形導致操作參數與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者,依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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