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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08.21. (八九)陸港字第891086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1日
主旨:有關函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疑義乙事,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中分義民倫決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函。
二、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故如香港
法人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而本條例第四十條則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之
規定,行為人就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與其法人、團體或機構負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是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內容,尚無
扞挌,以上意見,請 卓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9.08.21.(八九)陸港字第八九
一0八六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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