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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符合許可辦法第 4條至第11條規定之法定事由,經機關同
意或遴派,並依許可辦法第十五條或第15條之 1規定的程序,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赴
大陸地區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01.07. 陸法字第092002462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月7日
一、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
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第二項)第一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三項)」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依據前揭規定之授權,業訂定「臺灣地區
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為適用準據。
二、公務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符合許可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法定事由(如探
親、探病、奔喪等社會交流活動,或與業務相關之文教或參訪活動),經機關同意或
遴派,並依許可辦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的程序,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後,始
得赴大陸地區。
三、依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公務員,在大陸地區有三親等內之血親、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因此所詢公務員申請赴
大陸地區探視其常居大陸地區之臺灣親屬與大陸配偶所生之三親等血親一事,應符合
「在大陸地區有三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配偶」之要件,惟依同辦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先報經所屬機關或上一級機關同意,機關審酌同意與否得
斟酌探親的人道需求及是否影響機關業務推行,與是否影響國家安全、業務機密等而
為綜合考量。另依人事行政管理程序,並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相關規定,考量申
請人之請假目的及業務狀況,依職權予以核處。
四、至於申請人與大陸地區親屬之親屬關係,仍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由機關
依權責予以核實查驗,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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