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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研釋0四五號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1.12.07. 公研釋第045號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2月7日
受文者:楊孟堅君
主旨:臺端函請釋示電腦產品搭售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臺端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
二、本案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十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在判斷是否符合搭售之構成要件,應考慮以下因素:
至少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服務)。
在分析任何搭售契約時,首先必須確立者為必須存在二種可分的產品(或服務)
,至於如何判斷其是否可分,則可考慮下述因素:
(1)同類產業之交易慣例;
(2)該二產品(或服務)分離是否仍有效用價值;
(3)該二產品(或服務)合併包裝、販賣是否能節省成本;
(4)出賣人是否對該二產品(或服務)分別指定價錢;
(5)出賣人是否曾分別販賣該二產品(或服務);須存在明示或默示之約定買
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向出賣人同時購買搭售與被搭售產品。
(二)在判斷搭售是否違法之標準,應考慮以下因素:
出賣人須在搭售產品擁有一定程度的市場力
搭售行為違法與否的考量因素中,出賣人在搭售產品市場擁有足夠之市場力是極
為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因若出賣人並未具足夠之市場力,其將很難成功地推動
其搭售設計;即或是能夠,其對於市場競爭之不利影響亦不致過於嚴重。
有無妨礙搭售產品市場競爭之虞
搭售之實施有妨害被搭售產品市場公平競爭之虞時,例如被搭售產品的市場受到
一定程度、數量或比例之排除競爭時,即為違法。
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例如若為了確保出賣人之商譽及品質管制,或保護商品創作者之智慧財產權,亦
可視為具有商業上之正當理由而予以容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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