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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性騷擾防治法中有關「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係指「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對所 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及「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等應行注意事項;另如「保護 被害人之安全」、「協助處理被害人申訴事宜及蒐集證據」、「記錄事實發生經過」、「必 要時得報警至現場處理」、「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如照明設備、視線死角等」亦皆為參 考原則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7.01.01. 台內防字第09701075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日
    主旨:為函詢性騷擾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有關「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及第13條有關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對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責任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 7月 2日府社工字第0970097336號函。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條第 1項後段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或僱用人 ...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法第13條第 3項及第 4項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
       移送到達之日起7 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 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復依本法第22條規定:「違反第 7條第 1項後段 ...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有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依本法第13條克盡性騷擾事件調查之責,可
       否以「未採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依本法第22條處以罰鍰乙節,本部前業以96
       年12月14日台內防字第0960196679號函釋示在案(諒達),內文略以:「參考本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 6日台內密逸訴字第 00000號函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略)法
       律見解如下:(一)有關性騷擾申訴案件,其申訴及調查程序之進行於本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僱用人未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原處分機關,被害人得提出再申訴
        ...。(二)有關申訴案件有無依本法第13條規定進行,並非作為本法第 7條第 1項
       後段判斷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基準。綜上,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未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 3項或第 4項規定辦理時,因本法相關罰則並未明定應予以裁
       罰之規定;又 ...本法第13條業已明定再申訴管道, ...不宜逕依本法第22條規定予
       以裁罰。」,併予述明。
     四、綜觀本案訴願決定書(案號:略)原處分撤銷之主要理由,為不得以其未盡本法第 1
       3 條之調查義務,將之連結同法第 7條義務之違反,即法律之適用有所違誤。按訴願
       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
       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爰貴府尚應究明相關事實
       及法條之適用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建議本案仍可就訴願人處理作為是否已符合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再予審酌,諸如:是否充分告知申訴人相關救濟資訊、協助被
       害人申訴、有無依本法第 7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等。
     五、至「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究為何指?因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尚待累積具體經
       驗、類型化案件以進一步落實該概念之價值。本法施行細則第 4條已明示「保護被害
       人權益及隱私」、「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及「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等應行注意事項;另本部編印「性騷擾防治法 Q& A」亦提示如「保護被害人之安
       全」、「協助處理被害人申訴事宜及蒐集證據」、「記錄事實發生經過」、「必要時
       得報警至現場處理」、「檢討所屬場域空間安全,如照明設備、視線死角等」皆係參
       考原則。
     六、有關違反本法第13條調查相關規定,因現行條文尚無罰則因應,本部將錄案審慎考量
       ,於日後修法一併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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