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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於廣告上載明表示或表徵「僅供參考」字樣,並不得以之據以免責,但如係於81年 2月
4 日前為廣告不實之行為,則難依公平交易法規範之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3.4.16.(83)公參字第02266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4月16日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函。
二、按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
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以已於
廣告或契約上載明該表示或表徵「僅供參考」,而主張免責。
三、又公平交易法係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布,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故事業於八十一年二月四日前,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尚難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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