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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研釋0八0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釋疑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3.08.17. 公研釋字第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83年8月17日
受文者:○○○君
主旨:關於 臺端函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釋疑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臺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書。
二、本案經提報本會第一四七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相關大眾所共知」之標準及「商品之表徵」之
定義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保護商品之表徵,係指事業用
以區別彼我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看見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
而「表徵」需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亦即該項表徵足使商品之相關交易對象見
到系爭表徵時,雖不必確知該商品主體之名稱,然有相當人數之人會將其與特定
商品主體產生聯想,故受保護之表徵需具有識別力及實際的市場經濟實力,本質
上具有個別排他之經濟利益,始有受公平法保護之經濟價值;又「表徵」是否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需就系爭「表徵」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
、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消費大眾之印象等綜合判斷。
(二)有關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標章」定義及「設施與活動」之標的部分。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
左列行為:......二、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
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該款所稱「標章」係指商標法第六章之「標章」而言,其
依商標法之規定可分為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三稱;至於「設施與活動
」則係指事業為爭取交易機會所表現於外之營業設備與活動而言,故舉凡事業營
業所需之設備及採行之措施,例如營業場所之擺設、色彩、符號等,均屬該事業
之活動與設施之標的。
(三)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標準部分。所謂「同一商品」係指仿冒者所使用之商品與被仿
冒者之商品相同;至於「同類商品」之認定,本會係就具體個案參酌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四條之分類標準,另輔以社會通念判斷之。
(四)關於假設案例部分。按公平法第二十條之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除外國著名商標
之仿冒於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其餘仿冒行為之構成要件,依同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規定,須實施仿冒行為者於主觀上有仿冒之意圖,且客觀上尚須被
仿冒者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以及因該仿冒行為之實施致與被仿冒者之商品、營
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始足當之,本案所舉案例,是否得受公平法第
二十條之保護,依上開說明,仍須以甲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卡通圖形是否為
「相關大眾所共知」、乙公司所製之玩偶是否會造成交易相對人之混淆,進而誤
認為源自甲公司之產品......等判斷之。亦即倘甲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卡
通圖形,如經多數消費者及使用者於主觀上認識該商標,而乙公司據以製造之玩
偶,又有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該玩偶為源自甲公司之產品之虞者,乙公司即
有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檢附商標法第六章有關條文一份供參。
主任委員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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