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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2款規定,係就辦理採購之標的,其所為形同變相指定廠牌,足以
排除其他競爭廠牌參與競標者,即為無正當理由對其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言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1.27. (八十四)公貳字第00613號函(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月27日
主旨:貴公司函請釋示其工程隧道用消防栓箱設備招標規範限定特定廠牌規格是否涉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法律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三)環珍字第四四六號暨同年十二月八
日(八十三)環珍字第六六四號函。
二、本案請釋事由經本會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七一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依法應以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其具有事業性質者,若其招標規範中,
就其採購之標的,關於設計圖、規格、尺寸、各組件安裝配置等所開立之規範與
特定公司之商品幾近一致者,其所為形同變相指定廠牌,足以排除其他競爭廠牌
參與競標,或至少使其在供貨時間或成本立於顯然不利之地位,在此種情形,倘
招標單位在程序上復有違反審計法規之情事者,應論為「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
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若其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則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款。
(二)至於採購合約中載有不得任意更改廠牌、型號、規格等約定,有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六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乙節,按本項請釋事由與上揭條款所
規範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
備註:依本會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協調結論,
自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政府採購爭議事件,除涉及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間所
生違反競爭之事項,由本會依公平交易法處理外,其餘則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
或相關權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處理(相關協調結論已公布於本會會本部網站)。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 104.06.30. 公法字第 10415605531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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