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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研釋0九一號外國法人是否受國內公平交易法保護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02.11. 公研釋字第091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2月11日
    主旨:有關 貴署函詢外國法人是否受國內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檢仁雲字第0一七七八號函。
     二、外國法人是否受國內公平交易法之保護,依其是否經認許而有不同,茲簡述如下:
      (一)經認許之外國人:查公平交易法對業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適用公平交易法時,並
         無與國內法人有不同之規定,且依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
         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經認許後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與中國法人同。基此,公平交易法對於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予同等
         之保護。
      (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
         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
         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未獲認許
         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如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
         項之刑事及民事訴訟權利。前開法條雖僅就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規範
         ,而未及於行政責任或行政保護等有關之事項,但衡諸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關
         於外國法人或團體法律保障之立法目的,係採互惠原則,該條對於民事,刑事外
         之行政事項亦應有該條揭示之互惠原則的適用,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是否得
         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宜視其本國有關法令是否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得與該國人享
         同等權利而定。
         主任委員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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