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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研釋0九四號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被處分後,其所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是否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05.16. 公研釋字第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5月16日
主旨:關於「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
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加以處分」,如說明一,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
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加以處分」乙案,業經本會第一八一次委員
會議決議如次:
(一)被處分人為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因該公司具有法律
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單純被選任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者有所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故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
五十年第一一0號判例)。自然人與法人雖均具人格,惟法人與自然人於性質及
法令限制上畢竟差異。公司為法人且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社團法人,其本質上並無行為之實體能力,必須透過設
置機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故自然人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二者並非
同一體,自然人所受之行政處分亦無由其嗣後成立之公司繼受之理,被處分人為
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會不宜逕依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後段加以處分。
(二)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設立中公司與成立
後公司屬同一體,無權義繼受問題,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
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於在公司成立前實質上已歸屬於設立中公司
,因此,與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亦歸屬於公司,並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
無須權義之繼受。故籌備處所受之行政處分,應可歸屬於其後成立之公司,亦即
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本會可逕依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予以處分。
二、檢附該案議案及決議乙份。
主任委員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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