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研釋0九四號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被處分後,其所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是否適用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4.05.16. 公研釋字第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5月16日
    主旨:關於「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
       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加以處分」,如說明一,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被處分人為自然人或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
       會是否可逕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加以處分」乙案,業經本會第一八一次委員
       會議決議如次:
      (一)被處分人為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因該公司具有法律
         上之獨立人格,其與單純被選任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
         者有所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故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
         五十年第一一0號判例)。自然人與法人雖均具人格,惟法人與自然人於性質及
         法令限制上畢竟差異。公司為法人且係以營利為目的,而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具有法律上人格之社團法人,其本質上並無行為之實體能力,必須透過設
         置機關以決定其意思,並實行其意思。故自然人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二者並非
         同一體,自然人所受之行政處分亦無由其嗣後成立之公司繼受之理,被處分人為
         自然人,其嗣後依法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本會不宜逕依公平交易法第四
         十一條後段加以處分。
      (二)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時:設立中公司與成立
         後公司屬同一體,無權義繼受問題,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
         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之法律效果,由於在公司成立前實質上已歸屬於設立中公司
         ,因此,與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亦歸屬於公司,並不需特殊之移轉行為,亦
         無須權義之繼受。故籌備處所受之行政處分,應可歸屬於其後成立之公司,亦即
         被處分人為公司籌備處時,則其嗣後成立之公司再為相同行為,本會可逕依公平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予以處分。
     二、檢附該案議案及決議乙份。
       主任委員 王志剛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