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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研釋一0二號代銷契約中專賣限制條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5.02.24. 公研釋字第102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2月24日
    受 文 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主旨:關於 貴院函詢漢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明銀機車行之委託代銷契約專賣限制條款是
       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復 貴院八四年一月九日八十三高仁民信字第三一0號暨同年三月九日八十三高
       仁民信字第五五七四號、同年六月九日八十三高仁民信字第一三四二六號、同年七月
       十日八十三高仁民信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八五年一月廿九日八十五高澤民信字第二二
       七八號函。
     二、有關漢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明銀機車行之委託代銷契約專賣限制條款是否有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乙節,經提報本會八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二七次委員
       會議決議如次:(一)代銷與經銷之區別,不宜僅從其契約之字面形式判斷,而應就
       其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兩造交易關係究屬代銷抑或經銷,應考量其商品所有權已否移
       轉、銷售風險及經營成本負擔、為何人計算、以何人名義作成交易及有無佣金給付各
       節為斷。倘上下游事業已就商品所有權移轉,則該二事業屬經銷關係無疑,自有公平
       交易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之適用。至代銷與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問題,查本會(81)公
       釋字第00四號解釋函,僅就代銷契約中限制銷售地區與公平交易法有無抵觸乙節作
       成解釋如次:「關於代銷契約中定有銷售地區之約款者,因代銷契約係由本人負擔銷
       售風險,本人之事業為自己利益而設之上開約款,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條
       之規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
         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另按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的獨家交易(含專賣特定品牌商品之約定
         行為)限制等係屬該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的類型之一
         ,固據本會(81)公釋字第00四號解釋函,曾就代銷契約中限制銷售地區之約
         定行為,為不適用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解釋。然獨家交易安排契約性質
         ,主要有是否得降低上下游事業之成本、激勵下游事業之忠誠度、激勵上游事業
         之投資意願、保護營業秘密、維持產品之品質及供應商之信譽等正面經濟效果,
         以及是否具有限制下游事業營業自由、阻礙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使消費者之購
         買選擇自由受到限制等負面經濟效果,即該契約之反競爭效果與交易型態為買賣
         、代理或代銷契約關係無關,爰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適用。
      (三)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上稱獨家交易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
         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產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
         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在判斷事業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尚須以該行為「有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為要件,依本會第七十一次委員會決議,事業之競爭行為是否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的構成要件,應就事業採取之競爭
         手段本身是否具有不公平性或其競爭結果是否減損市場之自由競爭機能(分別或
         綜合)加以判斷。
      (四)(略)。
      (五)(略)。
      (六)(略)。
         主任委員 王志剛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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