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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立動物園新光特展館」,教育局簽請准予免予認定為建築法第 6條所定之公 有建築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0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1日
      有關臺北市立動物園提供土地予臺北市動物園之友協會興建「臺北市立動物園新光特展
    館」(以下簡稱「特展館」),緣該協會擬於興建完成後捐贈動物園營運使用,教育局簽請
    准予免予認定特展館為建築法第 6條所定之公有建築物乙案,本會之意見如下:
    一、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
      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款規定:「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下列工程之一者,應辦理公共藝術:一、公有
      建築物之建造。」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有建築物,指依建築法
      規定,經本市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公有建築物。」建築法第 6條規定:「本法
      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本
      案特展館既為民間機構自行出資興建,是依上開規定,在贈與動物園之相關程序辦理完
      竣前,仍屬該民間機構所有,故預先請求免為認定其非屬公有建築物,既無可能亦無必
      要。因此,本件之重點,似在於特展館移轉本市所有後,如符合公有建築物之定義,是
      否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公共藝術之問題。
    二、首先關於公有建築物之認定,依建築法第 6條與上開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等規定,凡
      該當建築法第 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屬公有建築物,職是,在法律別無特別規定之情
      形下,對於該當建築法第 6條構成要件之公有建築物,主管機關如仍逕為反於法律之認
      定,於法即屬有悖。易言之,關於公有建築物等類此概念明確之法律事實,僅生事實存
      在與否之問題,尚難認主管機關有得裁量之空間,故本案教育局簽請准予免予認定特展
      館為公有建築物,則有待商榷。準此,特展館贈與本市後,因屬本市所有之建築物,其
      該當建築法第 6條規定所稱之公有建築物,應可認定。
    三、其次,關於公有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之問題,茲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分別析述如后:
     (一)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
        依臺北市公共藝術推動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款規定,公有建築物為本府所屬各機關
        辦理建造者,應辦理公共藝術,至其他非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建造而嗣後由本府繼
        受取得者,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似不在前款規定適用之列。質言之,上開規定
        似將設置公共藝術之義務限縮適用於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建造而原始取得之公有建
        築物,至於繼受取得者則不與之。據此,特展館既為本府繼受取得,而非本府所屬
        各機關所辦理建造者,解釋上似可依此認定特展館移轉本市所有後,管理機關並不
        負有設置公共藝術之義務。
     (二)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1.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條第 1項之規定,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該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並未特別對設置公共藝術之義務設有排除或限縮適用之規定。
        2.惟查,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關於公共藝術設置之細部規範,係授權文建會會商有關
         機關訂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係依該條例第 9條第 5項規定訂定)。該設
         置辦法第 6條規定,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成立
         公共藝術執行小組,負責公共藝術設置各項行政事宜。綜觀該設置辦法,公共藝
         術設置之執行係以執行小組為專責單位,除此之外,相關法令別無其他執行機關
         或單位之制度設計,且執行小組乃專為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
         共工程時而成立,是類似本案特展館等非屬機關(構)興辦之建築物,其興辦伊
         始並無成立執行小組之可能,移轉公有後似亦無成立執行小組之相關依據。因此
         ,設置辦法既以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為規範客體,解
         釋上似難及於政府機關(構)自民間機構繼受取得之公有建築物。
        3.再查,特展館係因民間機構之贈與,方成為本市所有之公有建築物,與一般公有
         建築物自始即由政府機關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特展館
         雖因贈與而成為公有建築物,然其原係民間機構出資興建,縱認移轉公有後有設
         置公共藝術之義務,於移轉本市前本府本無從將該義務先行轉嫁於原所有人之可
         能;且若提出設置公共藝術之要求,不惟加重原所有人之財務負擔,亦將抹煞捐
         贈者之良善美意。又若本府為因應上開法令之要求,於受贈後補行設置公共藝術
         者,此舉勢必增加本府財政負擔(該公共藝術之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物造價百分之
          1),亦與本市受贈之本意未必相符(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4.準此,上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應設置公共藝術之公有建築物,
         似應「目的性限縮」在「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始有
         其適用,如是,方得與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之規範內容相契。因此,特展館贈與本
         市成為公有建築物後,似無再行辦理公共藝術之必要。
    四、綜上,臺北市動物園之友協會出資興建特展館,並擬於興建完成後捐贈動物園營運使用
      ,關於依法是否應設置公共藝術之疑義,教育局簽請以免予認定為公有建築物之方式辦
      理,似非正本清源之道。惟依上開法律解釋與法規範目的之分析,本案似可排除文化藝
      術獎助條例(包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與臺北市公共藝術
      推動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適用,故特展館移轉本市為公有建築物後,應無再行設置公
      共藝術之必要。惟為促進推動公共藝術,美化市容觀瞻,建請於特展館規劃設計時,即
      重視融入美感,使整體建物呈現藝術美感氣質。
      以上意見,併請 鈞裁。

    備註:
    1.本簽見三、(二)、 2所載「文建會」,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已於 101年 5月20日改
     制為文化部。
    2.本簽見三、(二)、 2引述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6條規定,業於91年12月20日修正移列為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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