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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賑金」具公法救助扶助之性質,不得對代賑金發放單位發代賑金權利扣押命令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9.15. 台內社字第0980171268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15日
    有關函詢依據社會救助法辦理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是否符合同法第44條規定案
     1.依據法務部98年 9月 7日法律決字第0980014401號函示,按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 1項規
      定主管機關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以工代賑等方式領取代賑金,是否符合同法第
      44條規定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端視該代賑金是否屬公法救助扶助之性質而定。
      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1年 1月3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1105332號函示主管機關
      輔導市民以工代賑所給付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
      惟其亦指明薪資所得之認定並不以是否具有僱用關係為限,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
      月30日台 89勞資二字第 0053122號函示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生活
      扶助或災害救助,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以協助其暫時紓解
      生活困境,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受分派
      工作安置人員與政府間係公法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上開二函就所得
      稅法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分別解釋並無矛盾之處。準此,以工代賑所領取之代賑金如
      屬依社會救助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自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辦理。又該條
      文所定不得扣押之權利,依來函說明六所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 1項規
      定,對代賑金發放單位所發扣押之執行命令,如屬代賑金權利之扣押,則與社會救助法
      第44條規定有違;如代賑金已進入扣押帳戶內,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命令自無牴觸同
      法第44條規定。
     2.本案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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