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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運通卡廣告「不預設消費金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5.10.16. (85)公參字第8412998-005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16日
    受文者: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任表人:費禮民 先生
    主 旨:關於貴公司發行運通卡廣告「不預設消費金額」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業經本會
    第二五六次委員會決議,復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函。
     二、本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會第二五六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
      (一)本案被檢舉人於系爭廣告上稱:「運通卡並不預先設定會員的簽帳額度 您的簽
         帳金額,是按個人經濟情況而定......享有充分的消費彈性。」惟依該公司審查
         簽帳額度之認定標準及作業流程,於核發簽帳卡後,持卡人第一次消費即根據持
         卡人當時經濟能力設定標準,之後消費即根據持卡人經濟能力、消費習慣及繳款
         情形等綜合判斷。是以,持卡人在第一次消費、承辦人員授權、上級核准等階段
         過程中均存在有消費額度限制問題,若被檢舉人沒有額度限制,又據何作為逐次
         逐級授權准駁標準?故所謂「不預設消費金額」乃「不固定標示」「預設某一消
         費金額」-「逐次審核消費金額」之意,實係於持卡人逐筆消費時由被檢舉人審
         查有無超過所預設之消費金額限制,和一般信用卡差別在於未將消費「固定」額
         度載明於帳單內令持卡人知悉,故被檢舉人廣告稱「不預設消費額度」有使人誤
         認該簽帳卡並無額度限制之虞。此從本案在檢舉人消費購物十六萬元被拒,經洽
         詢承辦人員同意可在十萬元範圍內憑卡消費,事後再經檢舉人提供新存款資料復
         允許可於四十萬元範圍內消費,被檢舉人所核准「十萬元」、「四十萬元」即為
         預設消費金額限制之例。
      (二)又被檢舉人於廣告上雖註解簽帳金額係「按個人經濟狀況而定」,卻未在發卡時
         告知持卡人消費金額限制、經濟能力認定標準及調整方式,而判斷「簽帳額度」
         乃依持卡人申請運通卡時經濟能力加以判斷,當持卡人經濟實力增加時如未告知
         被檢舉人亦無從正確評估,是以,被檢舉人所謂無「簽帳額度」或「消費額度」
         實則仍預設某一「簽帳額度」或「消費額度」,且為被檢舉人所事先設定,持卡
         人卻不知悉,故被檢舉人廣告稱「按個人經濟狀況而定」持卡人卻不知悉個人經
         濟狀況之消費限制,將使持卡人陷於無充分資訊合理評估消費額度之窘境。如本
         案申訴人消費時經濟狀況變動(如存款增加),被檢舉人即無法立即知悉,遂無
         法適度彈性調整消費額度,直至檢舉人反映,被檢舉人始根據新存款資料予以調
         整,惟檢舉人於消費時無從知悉、提供財力資料及評估個人消費額度,且消費時
         如遇假日因無電腦聯線亦無法向金融機構查詢,對持卡人而言,並未實際獲得如
         廣告宣傳所言「按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定」之「彈性消費」。
      (三)復就功能性及信用風險方面而言,一般信用卡係採預設一信用額度方式,對每一
         持卡人於核發信用卡時告知,持卡人在信用範圍內消費按時繳款,發卡機構均不
         干涉,如超過該限額則須事先申請允許,而簽帳卡則不採固定告知持卡人信用額
         度方式,乃根據持卡人經濟能力、消費習慣及繳款情形等逐次消費時予以審查,
         固然對持卡人消費額度隨消費持續進行會有所變化,尤其對收入達一定水準、消
         費習慣良好持卡人,簽帳卡可提供不同的選擇機會,然一般信用卡於消費至某一
         程度、繳款正常時,發卡機構同樣也會調高消費額度,兩者區別應在於簽帳卡乃
         逐次審核有無超過額度,信用卡未超過限額則不須逐次審核,故不論兩者為何種
         信用卡,均存在有預設某一消費額度情事,被檢舉人明知兩者間差異乃在於簽帳
         卡逐次審核消費額度,卻於廣告上稱「不預先設定會員的簽帳額度 按個人經濟
         情況而定」,顯有引人誤認美國運通卡與一般信用卡不同未預設消費額度,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引人錯誤廣告之規定。
      (四)綜上論述,本案被檢舉人所為廣告有引人誤認情事,惟有鑑於類似廣告用語為簽
         帳卡發卡機構商業促銷慣用語及普遍現象,資作為與一般信用卡固定標示消費限
         額有所區別,故不就個案處分,而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業者自即日起改正,導正
         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業者倘有類似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行為,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
         主任委員 趙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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