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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9.01.29. 台內社字第0990012836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月29日
    有關職業工會會員於97年12月31日申請離職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給付
    ,惟因職業工會未及於當日寄出申請書,致衍生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納保資格認
    定疑義乙案:
     一、按法務部99年 1月12日上開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
       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
       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 965號
       )。本件..除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但書之情形外,依該細則第42條及第43
       條之規定,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退保之勞工,尚無選擇之
       餘地,勞工於向原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後,衡諸常情無從預見原投保單位是否可能遲誤
       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亦不可能採行必要行為以避免遲誤,於此情形可否認為屬行
       政程序法第50條第 1項所指『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容有審酌餘地。」合
       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1月 7日上開函略以,為認定符合保險給付請領條件之當
       事人是否已於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請求權時效內提出申請,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
       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9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及配合原有實務作法
       ,予以訂定。至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7條第 3款但書,係屬國保加保資格之認定,其與
       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之適用是否有關,另於政策解釋上是否得予從寬認定,仍請
       就該法之立法意旨卓處。
     三、查國民年金法第 7條第 3款但書,係因勞保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能與國民年金法
       同步完成立法,為順利銜接國保及勞保年金制度,爰明定於勞保年金制度實施前,請
       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均可再加入國保,俾保障渠等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本案勞保
       被保險人於97 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向原投保單位提出退保並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且於當日完成被保險人本人應完成之各項申請手續,應可認定屬
       國民年金法第 7條第 3款所稱之「請領」。
     四、綜上所述,本案勞保被保險人係於勞保年金實施前(97年12月31日)依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42條規定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7條第 3款參加國保之規定,
       屬國保之納保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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