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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導正與警示原則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6.01.28. (86)公臺字第8513431號-00一號函之二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月28日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導正與警示原則
     一、為處理機車事業行為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以維護交易秩序,確
       保公平競爭,爰訂定本導正與警示原則。
     二、導正事項: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二三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一)按國內部
       分機車事業有以成立管理公司或直接持股及派駐職員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各縣市總
       經銷商,從事約定轉售價格、限制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及促使區域經銷商參與聯
       合組成總經銷商等不公平競爭行為,本會於參識機車市場屬極度寡占市場結構,且該
       等機車製造事業顯具足以影響供需之市場地位,復依本會問卷查證結果及該等機車生
       產事業歷次陳述意見,仍無具體事證顯示現行行銷體系及系爭之價格、銷售限制行為
       之正面經濟效益高於負面經濟效益,或系爭行為係為品牌間競爭而設計,爰認有妨礙
       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四、六款規定。
      (二)本案本會鑑於上稱行為係機車產業行銷上普遍現象,所涉之行銷行為多相當,且
         有其歷史淵源,依據本會第一五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之導正原則-「事業之違法行
         為由來已久,且為該行業普遍現象,有先予全面導正必要者,原則上應先進行行
         業導正。」爰決議對機車事業採行上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銷行為者予以導正,
         另為健全機車市場之競爭環境,併對機車事業採行之行銷行為認有違反同法之危
         險性者予以警示。
     三、導正與警示內容:本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第二七六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如次:
      (一)機車製造、銷售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機車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
         再轉售時,不得以任何方式為約定或限制機車轉售價格之行為。
      (二)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如對違反者採取罰款、
         限制配售新型車款或其他實質制裁措施)劃分或限制經銷商及區域經銷商之機車
         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促使他事業參與聯合組
         成經銷組織(如機車製造事業利用供貨條件或其他利用優勢地位之方法要求下游
         具有競爭關係之經銷事業共同組成類似聯合行為組織)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四)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機車製造事業,不得以派駐人員或以直接持股方式控制下游
         銷售事業之經營,並應自本處理原則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撤回派駐人員之行為
         。機車製造事業若對於下游銷售事業存有持股控制關係,應於六個月內調整為單
         純投資關係,若進一步達到結合狀態時,應依法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
      (五)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事業,不宜以不正
         當方法(如對違反者採取罰款、限制配售新型車款或其他實質製裁措施)限制交
         易相對人機車銷售區域或進銷貨對象等事業活動之行為。
      (六)各廠牌機車製造、銷售事業及提供機車技術、商情或管理服務事業,不宜以不正
         當方式促使他人參與聯合組成經銷組織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七)機車製造事業不宜無正當理由,拒絕銷售自屬品牌機車予品牌體系內經銷事業或
         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經銷事業亦不宜無正當理由拒紀銷售所屬品牌機車
         予品牌體系內經銷事業或非專屬廠牌之非專賣店事業。
      (八)機車經銷事業不宜以集會或透過經銷組織之股東會、董事會等方式,為共同約定
         或限制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轉售價格、共同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
         之聯合行為及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否則不排除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水平或垂直聯合行為規範之虞。
     四、說明:
      (一)前揭導正與警示內容所載「不得」、「應」、「不宜」等用語之函義及本會規範
         之效力如次:
         1.「不得」及「應」:為規範事業之不作為及作為事項,所規範之事項係業經本
          會決議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行為,相關事業若有未依該規範事項辦
          理者,本會將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2.「不宜」:為建議事業之不作為事項,所建議之行為雖尚未經本會決議認屬違
          法事項,惟係屬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之虞的行為態樣,若經查悉相關事
          業若有為該等行為者,本會將依個案進行查處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二)前揭「具有一定市場地位」之實務認定係依據( 1) 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十以
         上,且大廠家數有限,小廠家數過多且市場占有率低微者;( 2) 系爭商品之
         進出口貿易情形等項綜合審酌。
      (三)按前稱「機車銷售事業」係通指機車總經銷商、區域經銷商、專賣店、非專賣店
         等。
     五、導正期間:本導正方案除第四項「撤回派駐人員」及調整持股關係」之行為,於本方
       案發布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外,其餘導正項目自本方案發布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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